[民法債總] 無權代理 與 無因管理

§103 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,效力及於本人,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


§107 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
(避免第三人不知道其代理權已經被限制或撤回,而受到損害)
--> 本人依照§107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

ex.甲印鑑交由乙提款,但乙卻拿來與丙簽合約。
    此時若丙為善意(不知情乙於此方面是無權代理),而後甲發現他的印章被乙亂用之後,撤回與丙之契約,甲對於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。
※表見代理對於§107之適用:
表見代理必須對於第三人有權利外觀(使第三人信賴代理人是有權代理),才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
§108 因為代理權授予是無因性的,所以其  代理關係消滅  依照代理人所授與的法律關係來決定
§110 無權代理,效力未定。如果本人後來拒絕承認其代理確定不生效力

§118 無權處分人 之行為經 有權處分人 的承認始生效力
ex. 乙是甲的代理人。有一天甲死亡,乙在甲死後仍然為其做代理行為,是為無權處分。但是只要甲的繼承人(有權處分人)承認,乙的代理行為就具有效力。

§169 表見代理

※如果本人有授予代理權給代理人的事實,則不是表見代理

§170 無權代理,效力未定。只要本人承認之後,就具有效力

§171 無權代理,效力未定。只要相對人撤回之後,就不生效力

§172 無因管理,必須用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「方法」為之。 (無因管理之方法)

§173 無因管理人於管理之時 (1) 應以能告知者告知本人 (2) 如果沒有急迫,則應等候本人之指示

§174 無因管理人有無過失責任。就算無因管理人的管理目地沒有達成,仍然成立無因管理。

§175 因為危險急迫而為無因管理,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,不負損害賠償的責任。

ex. 救溺水之人,卻把他的手錶弄丟

§176 無因管理只要利於於本人、不違反本人之意思,可以要求本人支出相關之費用
    (無因管理之承擔)

※雖然 不利於本人 或 違反本人之意思 ,但只要是為了公益上的目的,仍然有§176之適用。

※但是違背公序良俗的無因管理,不適用§176之規定

§177 不利於本人、違反本人意思的無因管理不得阻卻違法

※但本人主張有從其無因管理享有利益者,本人就其享有利益之範圍,對無因管理人負有義務。

※不法管理 --> 「明知」實際上是為自己管理,卻為他人做管理的人才適用。

§178 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者,朔及至管理開始,適用委任之規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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