[民法] 撤回 和 撤銷 和 解除 和 終止 的差別

2009 / 4 / 4  新增差別範例。
在法律上,「撤回」和「撤銷」和「解除」和 「終止」 四個看起來很相似的詞,
事實上,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別的。
在這裡,特別寫給沒有碰過法律的人看,希望不要因詞句的誤解而吃虧!

首先我們來介紹一個沒有碰到撤回或撤銷的情況....


一般來說,如果一個法律行為正常完成,沒有經過撤回或撤銷,就如上圖那個樣子

藍色的部分,就是有效的部分。



再來是撤回的情況

「撤回」不欲使意思表示發生效力,不欲使意思表示受到拘束。
也就是說,例如,訂約的時候突然後悔,可以做出撤回的動作
但是已經發生的部分有效,撤回只對未來尚未發生的部分有效力
(法律效果尚未發生之前,不欲發生法律效果時,方得撤回)



撤銷的情況


「撤銷」,法律行為已經發生
但因為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無效,而必須撤銷
若經撤銷,使得法律行為溯及既往自始無效



因此,法律上有規定一些「得撤銷」「得撤回」的情況,也就是規定你在哪些情況,可以將你的契約撤回或撤銷




解除的情況

「解除」,法律關係成立後,發生解除事由,有解除權的一方可以解除契約

這種解除契約,也是使得契約溯及既往,自始無效


終止的情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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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關係成立後,如果當事人想要停止了,不想要再繼續下去

(例如不定期限的僱傭,你可以叫他做到今天就可以了,僱傭契約就存續到今天為止)
或者有法律上的原因,也可以終止契約
終止契約,之前的契約效力仍然存在,存續到終止發生的那一刻為止。






現在來舉例
如果因為「撤銷」或「解除」,而造成法律效果自始不發生的結果為何。
例如 買賣契約
如果買賣契約被撤銷了
那麼,買方的買到的東西 和 賣方收到的錢
都因為這筆買賣契約被撤銷,
變成 「沒有法律上的原因」而取得
因此,買方要把買到的東西還給賣方,賣方要把賣得的價金還給買方
才可以把手上「沒有法律上的原因」得到的東西,脫手
如果任何一方不還
就構成 民法§179 的 不當得利 (沒有法律上的原因,而獲得利益)。
他方得請求返還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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